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合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於98年6月19日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本院認為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由本院合議庭以通常程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