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9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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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47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柯雅惠書記官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48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要件,減為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5日下午9、10時許,在臺中縣大肚鄉營埔村船頭巷1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後於97年8月6日9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萬興路口為警緝獲,並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18日22時許,在臺中縣大肚鄉營埔村船頭巷1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後於97年9月20日,因其友人涉嫌竊盜案件,甲○○在警局接受詢問,經徵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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