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4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之「上午十時許」,應更正為「下午三時餘許」;又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之「大墩六街」應更正為「大墩七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並供稱:「(問:除單純收取帳戶存摺等物外,有無再參與該集團的其他工作?)沒有。」一語(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反面、第四一頁),且依前揭事證,復無被告謀議或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伊向 楊坤榮 收取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時,並未同時收取其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頁),且本案之被害人及正犯供以實施詐欺取財所用之楊坤榮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被告另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九七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經起訴涉嫌詐欺罪嫌一案之被害人及詐欺所用之金融帳戶,均有所不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起訴書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三一頁),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後,行為人各次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難認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九七號案件所涉之詐欺罪嫌之間,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案件之關係,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已成年之正犯實施多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係幫助成年之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丙○○、乙○○(均已成年)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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