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緝字第1532號)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554號),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因躲避債務,而侵占他人所有之玩具馬10匹,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協議書1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素行尚佳,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則堪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532號被告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218巷12號居臺中市○○路○段12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6月30日15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36號「皇阿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阿馬公司),與皇阿馬公司負責人乙○○簽訂「可愛的馬合作出租協議書」1紙,約定丙○○向皇阿馬公司承租玩具馬10匹,丙○○將前開玩具馬用以營利之每日收款額與皇阿馬公司對分拆帳,於每週日統計結算,並於翌日匯入皇阿馬公司帳戶結清,皇阿馬公司有權終止契約,惟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7月初,將前開玩具馬放置在其位於臺中市○○路○段121號之居處,而侵占入己,拒不返還皇阿馬公司,亦未支付租金或營業額予皇阿馬公司,且避不見面,亦未與皇阿馬公司聯絡。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可愛的馬合作出租協議書1紙。
(四)廣告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黃麗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