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241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被害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叁佰玖拾肆元,給付方法為:於民國玖拾柒年拾貳月貳拾伍日給付新臺幣柒萬伍仟叁佰玖拾肆元,並自民國玖拾捌年貳月起至民國壹佰年貳月止,每月拾日前給付新臺幣陸萬元(其中民國玖拾捌年柒月及民國玖拾玖年柒月各給付新臺幣玖萬元)。壹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九行「將其因履行上開契約而執行業務所持有之鋼材予以侵占如附表所示」應更正為「將其因履行上開契約而執行業務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鋼材予以侵占」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鋼材價值達一百五十七萬餘元,侵占所得金額非少,造成告訴人公司損害非輕,惟念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承諾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分期賠償,獲得告訴人公司之諒解,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中陳述屬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公司共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三百九十四元,分二年償還,頭期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給付七萬五千三百九十四元,餘一百五十萬元分二十四期償還,自九十八年二月起至一百年二月止,於每月十日之前匯款告訴人公司六萬元,九十八年七月及九十九年七月各給付九萬元,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得到告訴人公司之諒解,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審判時當庭陳明,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表歉意,其受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判處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承諾之損害賠償尚未全部履行完畢,本院斟酌情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被告行為時雖在新刑法實施前,但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命被告按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即告訴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