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顯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顯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關於被告前案記錄應補充更正為:「呂顯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755號裁定送觀察、勒察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4308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7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6年間,犯過失傷害及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7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又15日及3月又15日,更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6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96年度簡字第8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2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壢簡字第3223號、99年度審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6月、6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甫於100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揭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