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於97年4月3日,在臺中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在高雄縣鳳山市橋頭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賣給某不法集團成員中綽號「 阿正 」年約三十歲之男子。該不法集團取得甲○○所交付之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其已成年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攔截乙○○所放飛之賽鴿二隻後,再於97年4月9日撥打賽鴿腳環上所載之電話號碼,向乙○○恫稱:「你有二隻鴿子在我手上,要匯9024元到指定帳戶,不然要將賽鴿殺掉」等語,乙○○聞後心生畏懼,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至臺中縣大雅鄉之馬岡郵局,匯款9024元入甲○○前揭郵局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款項匯入後,旋於當日以提款卡將之提領一空。嗣經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並有被告前揭橋頭郵局開戶資料及出入明細、被害人乙○○匯9024元之匯款執據附卷可稽,而被告該橋頭郵局之出入明細經核結果,確實有被害人乙○○匯入之前揭款項。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到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提款卡,並無何特別資格之限制,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摺、提款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借用陌生人之存摺、提款卡者,必是心存歹意另有企圖,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犯罪以逃避查緝之情事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阿正」之男子將如何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者,必作非法之途,恐嚇取財是很有可能之事,卻仍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該「阿正」之男子,且該帳戶果然被用為恐嚇取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恐嚇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該不法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前揭橋頭郵局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以上述方式令乙○○交付金錢,致乙○○心生畏懼,而依指示付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被告提供上開橋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該不法集團成員恐嚇取財,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間接故意,且所為屬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貪圖小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所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讓正犯逍遙法外難以追緝,影響社會治安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