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1月3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1月21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4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93年3月8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仍不知徹底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13日14時許,在臺中市○○路其友人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13日15時許,在臺中市○○路其友人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5月13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英才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甲○○未帶身分證件且手臂有明顯針筒注射痕跡,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一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二次觀察勒戒之機會,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