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1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24日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10日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再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29日13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巷巷口土地公廟旁,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29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器具注射針筒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8月24日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10日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9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絕,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