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志強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止,在宜蘭縣蘇花公路148.5公里處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宜蘭縣南澳鄉臺9線(蘇花公路)往南澳方向,於行經前開道路140.5公里處,因天雨路滑、酒後駕車失控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志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50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40,000元確定;又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60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竟仍未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其駕駛能力已受酒精影響,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並因酒後駕車失控自摔,致自己受有頭部撕裂傷等傷害,顯然應予非難;另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