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文江於民國102年6月14日上午10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8時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花蓮縣秀林鄉大禹嶺地區收購回收物品,途經花蓮縣秀林鄉省道臺八線145公里處時,見該路旁地上置放 劉文財 所有之小貨車後車框架1具,因該處無人看管且缺乏金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所附載之機械吊臂將前開小貨車後車框架搬運至自用小貨車上得手,隨即駕車離去。嗣於隔日(15日)凌晨0時40分許詹文江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省道臺八線116.3公里路段時為警攔查,並發現車上載有許多來源不明物品(含前開小貨車後車框架),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詹文江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文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 劉雲貴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遭竊小貨車後車框架之照片共8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之財物為小貨車後車框架1具,被害人劉文財係以新臺幣6千元購買,業據證人劉文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堪認該小貨車後車框架有一定價值,而被告年富力強,並從事資源回收業,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得金錢,僅因缺錢花用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一定財產上損害,行為實不足取,兼慮遭竊之小貨車後車框架已由被害人完整領回、被害人亦未對此提起告訴,暨被告貧寒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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