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附民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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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附民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二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六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之輕型機車,在樹林市○○路○段二十八之一號前,因過失傷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五萬五千三百十八元,減少工作收入二十一萬六千元及慰藉金二十萬元,合計五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六元。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二號起訴書、扣繳憑單各一紙、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各二紙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至於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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