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十樓之一「磐騏事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磐騏公司)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為圖逃漏該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明知甲○○、 許玉華陳儀文羅楊美娥柯勝欽賴榮拴林正豐蔡興信林高吉胡明瑞柯吉南許玉珍王文慶張銘峰葉誠忠張寶蓮吳裕欣蕭茂林車宏聖賴建旻柯政忠 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並未受雇在磐騏公司工作,竟將甲○○等人於八十七年間領在磐騏公司任職並支領薪資新台幣(下同)各為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一萬元、三十萬元、五萬元、五萬元、五萬元、五萬元、五萬元、五萬元、五萬元、十六萬元、四十萬元、五萬元、五萬元、十六萬元、三十萬元、五萬元、五萬元、五萬元、十七萬元之不實資料,於八十八年間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 鄭美華 ,接續用以虛偽製作之各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將該不實之事實,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磐騏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將各該薪資虛列為該公司之營業成本,於八十八年間持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並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並使甲○○等人受有多繳納該薪資所得稅捐及滯納金之虞等損害。惟因磐騏公司於八十七年間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係屬查帳案件,稅捐機關經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逕行核定所得額為四、一三三、五一八元,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嗣經與許玉華向國稅局檢舉,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發交桃園縣警察局調查,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許玉華、被害人陳儀文、 曾金定許玉玲 指述之情節相符,又經證人即為被告記帳之偉翔事務所負責人鄭美華供證屬實,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之磐騏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資產負債表及營業稅電腦檔稅籍資料影本共三紙、檢舉書、高雄市國稅局函各一份、稅籍資料共七十六份、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附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為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依法所應設置之帳簿而言,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如商業所登載使用者,非上述依法設置之帳簿,而係一般簿冊,縱有不實,自應成立其他罪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二號判決參照)又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商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支薪及代扣或免扣所得稅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核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內部原始商業「會計憑證」,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六七號判決亦可憑參。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應為內部原始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另按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處罰規定,依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五0號判決參照)。被告為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公訴意旨雖未論被告所為係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僅論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即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以偽填甲○○等人前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以申報磐騏公司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分別基於一個逃漏宏磐騏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罪決意,分別先後在其會計憑證即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上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被害法益亦為同一,應成立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等語,認係連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以偽填他人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方式,圖虛營業成本,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混亂國家稅制惟並未逃漏稅捐,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以三百元為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
五、公訴意旨復以:被告乙○○偽填甲○○、許玉華、陳儀文、羅楊美娥、柯勝欽、賴榮拴、林正豐、蔡興信、林高吉、胡明瑞、柯吉南、許玉珍、王文慶、張銘峰、葉誠忠、張寶蓮、吳裕欣、蕭茂林、車宏聖、賴建旻、柯政忠等人,於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虛報甲○○等人於八十三年間領在磐騏公司所得各為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一萬元、三十萬元、五萬元、五萬元、五萬元、五萬元、五萬元、五萬元、五萬元、十六萬元、四十萬元、五萬元、五萬元、十六萬元、三十萬元、五萬元、五萬元、五萬元、十七萬元之不實資料,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鄭美華,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認被告乙○○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嫌云云。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之處罰,係以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為限,必納稅義務人於稅捐有所逃漏者始足當之,苟納稅義務人雖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偽填他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藉以增加其營業成本,並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如其據實申報之結果,仍於稅捐無所逃漏者,即難遽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責。經查本件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偽填甲○○等人前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以申報磐騏公司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惟磐騏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查帳案件,經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方式逕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
四、一三三、五一八元,與帳載全年所得一、七七二、八二二元及不實申報甲○○等人薪資三、000、000元相比較,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桃縣密字第0九一一0一0九九一號函在卷可稽。至該函另載明上開後二項加總後與上開前項比較之差額六三九、三0四元已達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違章標準,一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罰百分之五,金額為三一、九六五元云云,惟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係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本條處罰係有關行政罰規定,與被告經營之磐騏公司是否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無關。是磐騏公司於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既無逃漏之事實,被告乙○○為該公司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僅屬代罰性質,所為自難該當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被告此部犯罪自屬不能証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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