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47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步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葉步宏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觀諸被告之犯罪手法相同,犯行密集且均係利用被害人畏懼司法公權力之心理而犯之,故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參以被告與共犯之供述不一,且與證人之證述有所出入,故在本件仍需詰問數位證人之情形下,被告為求脫罪,即有勾串證人之虞。是認被告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已對國家社會產生重大危害,嚴重影響司法風氣,經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之基本權利後,認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為適當,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理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本件所有相關卷宗、證據已公開,相關證人已經過交互詰問完畢,抗告人無勾串證人之可能;就檢察官起訴詐欺而為抗告人否認部分,經詰問證人,可證明與抗告人無關,共同被告 李昱承 所指為不實在,抗告人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抗告人已坦承犯行,對於公共事務不遺餘力,擔任扶輪社社長、國小、國中、高中家長會長等職務,如今遭羈押7個多月,家庭、事業頓失依靠,抗告人非常憂心家中妻小及公司情況;抗告人在外尚有都更合作建案等多項事務及公司業務亟待抗告人出面處理;抗告人因妻子患有精神及胃部重疾,需長期就醫治療,並育有3女及1子尚在求學階段,抗告人仍須贍養、照料,懇請給予具保,返家安頓家人及債權人與公司事務;抗告人於交保期間全力配合司法作業程序,勇於面對司法,鈞院亦可對抗告人限制住居及出入境,以證明抗告人絕不逃避云云。
三、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酌。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本院94年抗字第282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四、經查: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等罪嫌,經原法院訊問後,抗告人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 莊文玲 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書證、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觀諸抗告人之犯罪手法相同,犯行密集且均係利用被害人畏懼司法公權力之心理而犯之,故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參以被告與共犯之供述不一,且與證人之證述有所出入,本件仍需詰問數位證人之情形下,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考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因羈押所造成人身自由之不利益,原裁定認無法以具保代替羈押,裁定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並無違誤。
(二)被告抗告意旨雖稱:本件證據業已公開,相關證人均交互詰問完畢,已無勾串證人之可能;且共同被告李昱承所指不實在,其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由證人之證詞已足認檢察官起訴之「詐欺」案件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1)本件原裁定已敘明,被告與共犯之供述不一,與證人之證述有所出入,且本件仍有詰問數位證人之情形下,被告為求脫罪,即有勾串證人之虞;再觀諸被告之犯罪手法相同,犯行密集且均係利用被害人畏懼司法公權力之心理而犯之,故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輔以卷內相關資料,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無法以具保使之消滅,並無違誤。是以,抗告人指稱其無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云云,自不足採。(2)次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抗告人與共犯之供述不一,與證人之證述亦有所出入,而證人之供述證據是否可採,其可信度為何,均應由本案實體審查時審究。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指稱由證人之證詞足認為被告與詐欺案無關云云,自非可採。至抗告意旨其餘所稱均與是否羈押之要件無涉,且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三)抗告人所涉本件詐欺犯行,係利用判決未確定之被告、判決已確定之受刑人為求將來獲判無罪、暫緩執行其刑或免除刑之執行之心理,與共犯李昱承共同向被害人訛稱與司法高層熟識,得解決被害人之司法案件並滿足被害人之需求等語,並索取高額費用,而共同向被害人為詐欺犯行。且被害人遭騙金額非低,被害人甚多,觀諸被告與共犯之犯罪手法相同,犯行密集且均係利用被害人畏懼司法公權力之心理而犯之,故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其所為犯行嚴重戕害司法形象,對國家、社會法益損害至鉅,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之基本權利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故認本案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從因具保而消滅。原裁定審酌上開情事,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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