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76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國良 訴訟代理人 簡浩軒 被告蘭陽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堅 被告 鄭英里
陳淑芳 陳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蘭陽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陽公司)分別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106年11月2日邀同被告陳文堅、鄭英里、陳淑芳、陳文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約定由被告蘭陽公司於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之範圍內申請動用,動用期間為1年,經被告蘭陽公司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107年2月12日止,先後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借款利息按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年息計算,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加計1%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蘭陽公司自107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利息,且分別自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即到期日起,未依約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金,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金共計2,200萬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陳文堅、鄭英里、陳淑芳、陳文彥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借款保證支用書、客戶歸戶查詢、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定存(一年)變動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5,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05,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附表:
┌─┬─────┬──────────┬──────────┬───────────┐││本金金額│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編│(新臺幣)├──────┬───┼──────┬───┼──────┬────┤│號││期間(民國)│年息│期間(民國)│年息│期間(民國)│年息│├─┼─────┼──────┼───┼──────┼───┼──────┼────┤│1│130萬元│自107年4月21│2.12%│自107年4月25│3.12%│自107年4月21│0.212%││││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107年│││││止││止││10月20止││││││││├──────┼────┤│││││││自107年10月│0.424%││││││││21日起至清償│││││││││日止││├─┼─────┼──────┼───┼──────┼───┼──────┼────┤│2│1,070萬元│自107年4月21│2.12%│自107年5月22│3.12%│自107年4月21│0.212%││││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107年│││││止││止││10月20止││││││││├──────┼────┤│││││││自107年10月│0.424%││││││││21日起至清償│││││││││日止││├─┼─────┼──────┼───┼──────┼───┼──────┼────┤│3│500萬元│自107年4月21│1.87%│自107年5月12│2.87%│自107年4月21│0.187%││││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107年│││││止││止││10月20止││││││││├──────┼────┤│││││││自107年10月│0.374%││││││││21日起至清償│││││││││日止││├─┼─────┼──────┼───┼──────┼───┼──────┼────┤│4│500萬元│自107年4月21│1.87%│自107年5月22│2.87%│自107年4月21│0.187%││││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107年│││││止││止││10月20止││││││││├──────┼────┤│││││││自107年10月│0.374%││││││││2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