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25號、第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以內之104年6月1日下午4時39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金湖國小對面之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1日下午4時39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文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
於104年6月1日下午4時39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6、7頁),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毒品罪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並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經與他案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甲案嗣後雖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經與本院103年度虎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於10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依前說明,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不因嗣後定刑而改變,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
素行非佳,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並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被告最近一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次應該無庸從重處罰,逕行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但本院上開宣告刑已是得易科罰金刑之上限,如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極可能遭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考量其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服刑前之職業為商,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4,00
0元,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