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友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友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友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3日11時許,經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汽車搭載由臺中返回雲林,於途中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與劉厝路路口接受警方盤查,吳友吉於警查覺前自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受搜索而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於同日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友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5年1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施用毒品犯行,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5年9月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05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094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2頁)、扣押物照片等證據可以佐證。
三、被告之自白與上開客觀證據均可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友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港交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本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5年8月13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里○○路與劉厝路路口為警攔查,並主動向警員坦承持有本件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警扣案,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4頁背面)、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6-1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2頁)可參,被告於警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掌握客觀具體事證前,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屬施用毒品犯行之階段行為,被告一部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105年1月5日觀察勒戒釋放後,已經陸續多次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確定),顯見觀察勒戒處分對於被告無法發生矯正效果,如未限制其人身自由,難以期待被告憑己力斷絕毒品誘惑,而被告年僅24歲,正值開創人生重要時期,如不能藉由此次偵審及科刑程序戒除毒癮,可能落入毒品犯罪之惡性循環,甚至觸犯販賣或轉讓毒品之重罪,被告應知所警惕。又毒品犯罪雖屬病態性犯罪,起因於被告對於毒品之不正當依賴,然因施用毒品所衍生之財產或暴力犯罪亦為社會治安之隱憂,於量刑上不能偏廢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再斟酌被告與父親、弟弟同住,母親早逝,家庭功能未能健全;入監前從事勞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另有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之素行,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000年0月0日生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規定,應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施行後制定者,則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特別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扣案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屬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3.8302公克),為被告施用所剩,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證(本院卷第16頁頁背面,毒偵卷第2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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