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原告 張志旭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戴杏如 被告 張順安 訴訟代理人 張譽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㈠伊父親即訴外人 張重仁 生前曾向伊表示,恐伊不善管理財產
,且為節稅之故,故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自其土城農會帳戶提領共新臺幣(下同)692萬元,及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伊叔叔即被告保管,囑咐全部款項用於醫藥費及喪葬費後,餘額交由子女繼承。張重仁105年12月27日死亡後,被告自行申報贈與財產共現金729萬元,故被告保管張重仁之錢款應以729萬元為準。
㈡被告係受託保管張重仁錢款併受任處理醫藥費、喪葬費等事
務,與張重仁間為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第2項、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認被告與張重仁間非消費寄託,至少是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148條、第541條第1項等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與張重仁間如係消費寄託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其將錢款據為己有,亦構成侵權行為,爰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而如認被告與張重仁間非消費寄託亦非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受領錢款應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至如被告抗辯其與張重仁間之贈與契約為可採,因被告自承受贈蓋房須與張重仁同住,性質即屬附負擔之贈與,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8條、第179條等規定,主張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
㈢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7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張重仁感情不睦,對張重仁疏於照顧,105年4月18日張重仁打電話跟伊說已兩天沒吃飯,卻找不到原告,伊隨即前往照顧張重仁,當日張重仁表示請伊照顧其餘生,鼓勵伊發揚家業,並稱「以前有個兒子不願照顧父親,而是由外人照顧,這位父親最後把所有財產贈與外面照顧他的人」。嗣105年4月22日張重仁帶伊至土城農會提領692萬元,再到附近郵局提領37萬元,總計贈與伊729萬元。105年5月7日張重仁急診後住院,再轉送 松和 護理之家,至張重仁同年12月27日死亡之間仍由伊照料,原告僅向張重仁要錢,父子形同陌路。該等錢款確係張重仁贈與伊,張重仁並未指示伊於其死亡後交予原告,原告所指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與張重仁為消費寄託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據為己有亦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查: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提出刑事告訴,其於106年4月25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稱:「因我父親張重仁於105年12月27日早上去世後,我就於106年1月初(詳細時間不詳),分別至土城郵局及土城農會去查詢我父親張重仁這2家帳戶內之存款為何時,才發現我父親張重仁這2家帳戶內之存款遭我叔叔張順安提領及轉至他的個人帳戶內。」、「(你父親張重仁是否在去世前將上開2家存摺簿及印章交予你叔叔張順安保管及處理後續存款問題?你父親張重仁是否有立遺囑要交由何人處理其所遺留之2家帳戶內存款?)我不知道。我父親張重仁去世前都沒有立遺囑要交由何人處理其所遺留之2家帳戶內存款。」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504號卷第32頁反面),與其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互核不符,是其主張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2.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黃思儀李月照連詹葉 以為證。惟查:
①證人黃思儀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張重仁生前有對
證人提及其遺產計劃如何處理之事?如有,詳情如何?)有,他有跟我講,張重仁說錢在農會本來寄託給我,我說不要,我說不要保管這個錢,我問他為何不要給兒子,他說因為兒子都離婚,跟大陸的女人在一起,怕錢被大陸的女人拿走,他說要給寄託給他弟弟,我問他弟弟會不會把錢吃掉,他說不會,他說錢要留在生病住院用的,用剩下的再說,我問他說一定是給兒子嗎,他說是,一定給兒子,後來他說很多東西要給我給我看,說要交給我金子,但我不要..」、「(你在檢察官那邊說張重仁真的沒有講說剩餘的錢要給誰,為何與你今天所述不符?提示偵字卷第15頁)那時後我一時沒有講出來,我回去有檢討自己為何當時沒有說出來。(在警察局的時候你也說張重仁沒有說要將剩餘的錢交給任何人?與你現在說不符,為何如此?提示他字卷第39頁反面)那時後我沒有講出來而已,當然是給兒子我忘記說是給兒子,但是我忘記講。(為何你兩次在偵查中講的與現在說的都不一樣?)我說的都是實在的,他當然給兒子。(是張重仁親口跟你說的?還是你認為?)他親口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8-139頁)。
然其前106年6月間於警局時陳稱:「當時告訴人張志旭之父親張重仁只有跟我說等我往生之後再說,告訴人張志旭父親張重仁也有說去住院或安養院及安葬費用都是要由其父親張重仁寄放在叔叔張順安那裡的錢支出」、「當時張志旭父親張重仁有曾告訴我要將上開2家帳戶(土城郵局及土城農會)先交由被告張順安處理及保管,但沒有說要將剩餘的錢交給任何人,只有說等他過世後再打算」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39頁反面),同年7月間又於偵訊時證述:「當時張重仁生病了,他本來想要把這些款項寄放在我這邊,我說不行,他說他弟弟張順安常常打電話跟他聯絡,所以最後決定寄放在他弟弟那邊。他說他活得太久了,這些錢是想請看護跟看病用的,以後的事以後再打算,沒有說要給誰。」、「他只有說到時候再打算,也沒有說剩餘的金錢要交給誰,我猜測張重仁可能想說剩餘的錢張順安會交給張志旭,但當時張重仁真的沒有講說剩餘的錢要給誰。」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第15頁),二次陳述均與其於本院所為之前開證述不符。衡以人之記憶應隨時間而模糊,無反而清晰之理;且經勘驗偵訊光碟,證人黃思儀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那有沒有聽到支出這個喪葬費用、安養費用、住院費用,剩下來的錢要怎麼用?要交還告訴人張志旭?還是有沒有說要怎麼用?)他說到時再打算。(沒有說要給誰?)沒有說要給誰,他打算啦,兒子看他怎麼樣啊,他一直想他叔叔會交給他。(他說到時候再打算,也沒有說剩餘的金錢要交給誰?)嗯。(你說那個到時候他叔叔可能會交給他是你猜測的喔?他有沒有說這話?)應該他...他也...他有一個孫子也離婚嘛,可能會說,那個錢會交給他兒子。(我猜測那個張重仁可能想說剩餘的錢張順安會交給他兒子(整理筆錄),這是你猜測的嘛?)猜測的啦,他是沒有說。但是我想說他也沒說要給弟弟。」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係經檢察官反覆訊問、確認後所為之明確證述,顯與其所稱「當時忘記講出來」之情形有間,是認其先前陳述較為可採,其於本院所為證述無由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②證人李月照雖證稱:「他去年有說目前不要給他兒子,
因為他兒子有娶大陸的女人,怕錢被大陸的女人拿走,死掉才要給。」、「我也不知道他何時過世,他就說都安排好了,好像寄給他弟弟,過沒一個禮拜就發現屋內都暗暗的,原告有回來,我有問原告,為何房子都暗暗的,原告說張重仁去住院了...」、「(你說張重仁都安排好了,錢寄給他弟所謂『寄』是什麼意思?意思是說目前不要給兒子,等到死後才要給兒子。」、「只有告訴我,他有存錢現在寄給弟弟,現在沒有要給兒子,死後以後才要給兒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4頁)。惟其證稱之時間:「他去年有說目前不要給他兒子」、「(你們與張重仁最近一次的見面,是在什麼時候?什麼地點?)去年5月時候。(所以最後一次是106年5月的時候?)是。我記得是5月。(是否確定是106年5月?)5月或是6月。(那是否確定是去年?)是。」、「(去年時候他跟你說要把錢寄給弟弟?)是。」(見本院卷第171、172、174頁),顯與張重仁死亡之時點不符,故其就時間之記憶是否可信,實有疑義,則張重仁縱曾向其為上開表示,亦有嗣後改變之可能,無由證明為張重仁最後之意願。再者,證人李月照復證稱:「(你有無問過他為何把錢寄給他弟弟?)有,因為他說他兒子娶了一個大陸女人。(錢如果不寄給他弟弟,放在張重仁自己的帳戶也不會給大陸的女人,為何還轉到被告的名下?)如果張重仁死掉了,他兒子就可以把錢拿出去,張重仁的想法是錢會被大陸女人拿走,不然原告跟他妹妹會有權利領錢,如果把錢放在被告的帳戶,他的兒女就不會那麼容易領錢出來。(照你所述張重仁覺得死掉錢也不要給兒子拿走,是不要給兒子繼承的意思?)因為張重仁還有孫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8頁),表示張重仁亦不願其死後財產為原告所領取,是希望留給孫子,與其前開證述張重仁表示死後才要把錢給兒子等語矛盾。是張重仁是否確曾對其為上開表示,且為張重仁最後之意願,尚有疑義,無由佐證原告主張為真實。
③訊之證人 連詹葉證 稱:「(張重仁生前有對證人提及到
關於他錢的事情如何處理之事?如有,詳情如何?)以前有跟我講,沒有說存了多少錢,以前我跟他常常在公園聊天,他有講說,他兒子交到一個大陸的女人,暫時就不給他,等到幾年之後才要給原告。那時候大概8年前。」、「(你剛說你有聽張重仁說他死掉之後要把錢給兒子,你何時聽說的?)差不多4、5年前,那時候他身體很好,他會跟我們聊這些。」、「(你最後一次接觸他是何時?)103、104年常常在一起,每天在公園見面。105年我就忘了。應該兩三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0、181頁),可知其所聽聞之內容,與張重仁提領系爭錢款之時點已有相當間隔,自無法排除張重仁變更心意之可能,是其證述亦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復衡諸張重仁除提領729萬元予被告外,尚將其郵局存摺交予被告,供被告提領其內款項支應相關費用,被告並確有數次提領紀錄(見本院107年度士調字第156號卷第15-16頁)。則張重仁若僅係欲將款項交由被告保管用以支付醫藥費、喪葬費,餘額交由子女繼承,則其既已授權被告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當無再提領729萬元交予被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張重仁與被告間存在之消費寄託、委任契約,亦與張重仁所為之常理不符。
4.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被告與張重仁為消費寄託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據為己有亦構成侵權行為等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第1148條、第54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無理由。
㈡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
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即學說上所謂「非統一說」類型下之「給付型不當得利」),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如認被告與張重仁間非消費寄託亦非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受領錢款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揆諸前開意旨,原告應就被告受領該等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即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不得僅以張重仁給付該等款項予被告非因消費寄託或委任為由,即遽予推論係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領上開全部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亦屬無據。
㈢原告固又主張被告自承受贈蓋房須與張重仁同住,性質屬附
負擔之贈與,故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云云。然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觀以原告所稱「被告自承」之前後文,原告所指該段文字「哥並提出由他出資買一間透天厝,但必須登記在我名下,哥與我住二樓,一樓出租」,係104年7月19日之事,與張重仁提領款項相距相近1年;而被告就105年4月間與張重仁談論贈與款項部分之敘述則係:「1.我哥將資助我蓋好房子,盼望早日搬到台中與我同住,並請我照顧他的餘生,並鼓勵我發揚家業,不要讓族親看不起,我跟哥掛保證一定盡全力照顧他,請他放心,並完全聽從他的指示及意願做事,讓我哥完全無後顧之憂。2.我哥講了一個小故事說:『以前有個兒子不願照顧父親,而是由外人照顧,這位父親最後把所有財產贈與給外面照顧他的人』。」(見本院卷第110頁、第27-28頁),是難認被告有自承其與張重仁間贈與契約附有蓋房同住之負擔條款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張重仁與被告間有上開贈與負擔條款約定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8條、第179條等規定,主張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第1148條、第54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412條第1項、第1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29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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