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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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暐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暐宸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暐宸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並受僱於果菜貨運行擔任駕駛大貨車送菜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上班途中之民國104年9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路口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彎,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三岔路口,因閃煞不及,致遭莊暐宸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而上,乙○○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血管損傷、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乙○○經送醫救治,並施以多次手術治療出院後,左脛腓骨骨折不癒合,左踝關節背屈不能,無法行走,需輪椅代步,左下肢功能無法恢復,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莊暐宸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白承認,而本案車禍發生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在卷可憑;又被害人乙○○因此次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血管損傷、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乙節,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5年2月24日診字第1050259294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另被害人於104年9月26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後,同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及清創手術,術後轉加護病房,同年10月2、5、8、12、15、19日接受清創手術及敷料更換手術,同年月23日接受拔釘及鋼釘復位內固定手術、肌肉瓣植手術,同年11月9日接受脛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同年月19日出院後,目前左脛腓骨骨折不癒合,左踝關節背屈不能,無法行走,需輪椅代步,左下肢功能無法恢復,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且為不治之傷害,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5年10月19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50009655號函1份在卷為憑。而刑法上之重傷,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此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甚明,被害人經治療後,目前仍無法行走,左下肢功能既無法恢復,當屬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無疑。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貨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存卷足查,被告應知悉上開規定,其於行經上開三岔路口時,自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明,足見斯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且由卷附車損照片所示,被告自小客車之主要車損位在左前輪與左前大燈間之方向燈、保險桿處,被害人機車之車損則出現在左側中間橫桿有凹陷痕跡,由兩車之相對車損位置可見,係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始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並與被害人之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而言。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本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易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是行為人若係以駕駛為業務,則不問其是否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駕駛,或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上下班途中,或其所駕駛之車輛是否係公司車或自用車,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且亦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而均應負業務上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從事駕駛大貨車載運果菜之司機,案發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上班之途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112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從事駕駛業務,即具有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固其係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仍不失為業務上之行為,故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均有誤會,然此部分社會生活之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經被告充分辯論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警員接獲通報
而到達車禍現場,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以駕駛貨車為業,本應更謹慎、小心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次車禍憾事發生,因而造成被害人左下肢功能無法恢復之重傷害,且被告無資力應被害人之請求1次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致不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惟念及被告造成被害人受傷,係緣於駕駛人之疏忽,在行為本質上非其本意,且被告前僅有與本案罪質無關之詐欺罪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尚非惡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固然被告要為自己輕率行為付出代價,但刑罰之目的除懲罰外,更含有教化意義,兼衡量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各僅1歲9個月及9個月大,配偶目前無業,由被告單獨從事家禽運送工作扶養家人維生,月收約5萬元等一切情狀,因認令被告入監執行,並非唯一手段,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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