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周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60號、第15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8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周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周政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送強制戒治,於89年5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88年度六簡字第2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05年5月12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5日16時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扣得吸食器1組而查獲。㈡於105年8月18日凌晨0時5分,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19日下午3時15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周政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81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日期
2016/6/1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105年度毒偵字第660號卷第23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
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見105年度毒偵字第660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㈣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日期
2016/9/7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雲警南刑字第1050011346號卷第6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少年)尿液送檢真實
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見雲警南刑字第1050011346號卷第
7頁至第8頁)。㈥本院當庭勘驗筆錄1紙(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81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
㈦本院105年5月13日105年度聲搜字第398號搜索票1紙(見雲警南刑字第1051000539號卷第5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5年5月15日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見雲警南刑字第1051000539號卷第6頁至第7頁)。
㈨現場照片3張(見雲警南刑字第1051000539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㈩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335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務農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沒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則透過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81號卷第57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與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