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7號原告 郭昀華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 律師
葉慶媛 律師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
乙○○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4,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年3月23日、107年8月3日具狀擴張、減縮(本院卷第25頁、167頁),其最後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5,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變更聲明之主張基礎事實同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6年7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道路○000號前欲起步時,被告甲○○騎乘Ubike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行駛至伊之前方並撞擊系爭機車之前車頭,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挫傷、右腕三角纖維軟骨受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甲○○就本件事故發生顯有過失,故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萬9,135元、工作損失5萬5,72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575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預估後續手術、住院及復健治療所需費用12萬5,000元。又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父丙○○及母乙○○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5,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當日係原告自訴外人 孫建國 違規停放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頭突然逆向駛出,被告甲○○騎乘系爭腳踏車沿系爭道路由北往東順向直行,因系爭小客車遮蔽視線,未能預期原告駛出而煞車不及,乃致發生擦撞,是被告甲○○並無過失,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意見書亦指出被告甲○○無肇事因素。縱認被告甲○○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7至98、193頁):
一、除原證2、5、7、12、13、15外,兩造對彼此提出之其餘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被告甲○○於106年7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系爭道路301號前騎乘系爭腳踏車,沿系爭道路由北往南直行,與剛起駛之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被告甲○○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為何?倘被告甲○○有過失,被告應賠償原告多少金額?
一、被告甲○○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甲○○騎乘之系
爭腳踏車發生碰撞,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士調卷第8至41頁、本院卷第30至41頁、122至138頁)、陽明物理治療所治療證明書及收據(士調卷第42至46頁、本院卷第42至59頁)為證,且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系爭車禍資料(士調卷第64至81頁)及本院106年少調字第
578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下稱少事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事故係被告甲○○騎乘系爭腳踏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行駛至原告騎乘機車之前方,並撞擊系爭機車前車頭所致,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06年少調字第578號案件(下稱系爭少年事件)警詢
時陳稱:伊於106年7月15日12時許在系爭道路301號前發動機車準備離去時,突遭被告甲○○騎乘系爭腳踏車從正面撞伊,致伊之機車向右側倒地,伊倒在雙黃線上致機車壓住伊左側身體,伊右腕三角軟骨受傷,伊有聽到被告乙○○對被告甲○○說:「叫你不要騎那麼快,我們趕快走」當時是晴天,對方車速很快但伊不知道時速多少等語(少事卷第20頁至第21頁)。
⒊被告甲○○於系爭少年事件警詢時陳稱:伊於106年7月15日
12時許騎乘系爭腳踏車沿系爭道路北往南方向行經系爭道路301號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違停之系爭小客車車頭突然竄出,逆向往對面車道行駛,伊立即煞車但系爭腳踏車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左側仍發生碰撞,當天為晴天,視野正常但雙方被系爭小客車阻隔視線,伊騎得很慢,伊不知道伊和對方車速各是多少等語(少事卷第26至27頁)。復於少年事件於審理中陳稱:雙方擦撞後,原告又補了一下油門到二車道的雙黃線上才雙腳落到系爭機車右邊,但雙方車皆未倒地,原告並沒有被系爭機車壓住,亦無明顯外傷,一直指責伊騎那麼快幹什麼,後來訴外人孫建國從便利商店出來也說伊騎太快(少事卷第41至45頁)。
⒋被告乙○○於系爭少年事件審理中作證陳稱:被告甲○○
經過便利商店時右邊停系爭小客車,與從系爭小客車前衝出來的原告撞到,雙方皆未倒地,原告的系爭機車繼續往前至雙黃線上後半倒在雙黃線上,但原告雙腳在系爭機車右邊、雙手仍在車把上,伊有聽被告甲○○問原告有沒有怎麼樣,但沒有聽到原告講話,伊與被告甲○○站在原地5分鐘,原告應該沒有什麼事(少事卷第57頁)。
⒌訴外人孫建國於系爭少年事件警詢時陳稱:原告自系爭道路
301號購物完出來騎乘停放於伊前方路旁之系爭機車,未看左右來車即橫切逆向往對向車道騎乘而去,與被告甲○○騎乘系爭腳踏車沿系爭道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處,見被告甲○○騎乘系爭腳踏車擦撞伊之系爭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處後腳撐住未跌倒,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向左側倒下並壓住原告,但伊沒有印象雙方有無碰撞,系爭腳踏車車速很快,伊僅聽到原告向被告甲○○稱:「你怎麼騎那麼快。」等語(少事卷第23至24頁)。復於系爭少年事件審理中作證陳稱:撞擊的時候伊人已經走出便利商店快到伊之車尾,伊沒有看到車禍發生經過,是被告甲○○騎乘系爭腳踏車從伊旁邊衝過去所以知道車禍,原告的系爭機車是跨越雙黃線之後才倒,後來原告站在系爭機車旁邊,腳是半蹲著,雙手還扶著摩托車,伊不確定系爭機車是否壓在原告身上(少事卷第60至61頁)。
⒍對照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少事卷第64頁
、士調卷第67頁)、現場照片(少調卷第65至68頁)及被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90頁),原告於系爭道路301號前由南向北逆向起步行駛;被告甲○○沿系爭道路由北往南順向行駛,係原告於系爭道路逆向起步,致與行進中之被告甲○○騎乘之系爭腳踏車發生碰撞所致。再由現場照片可知,系
爭道路301號前之道路緣石正面、頂面業經行政機關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除系爭小客車外,被告甲○○應可信賴其他用路人遵行規則,即不會有其他用路人從該處駛出,惟原告於事發前仍停放系爭機車於該處紅線旁,顯已違規,此有訴外人孫建國於系爭少年事件警詢時陳述原告係停放系爭機車於「路旁」而非「人行道」上可佐。又對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少事卷第17至18頁),系爭小客車為車體較高之休旅車,車窗有反光效果而難以視線貫穿車體,原告係自與系爭小客車等高之系爭道路301號「路旁」而非較高之「人行道」上起步,視線勢必受系爭小客車遮蔽而難以觀察系爭道路上順向來車,是原告更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惟原告逕自逆向起步駛出,系爭道路上順向行進中之被告甲○○亦因系爭小客車遮蔽視線,對於原告駛出之舉動,衡情應係猝不及防,難以期待被告甲○○於短暫時間內能為有效之預防措施,自難認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本院囑託臺北市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①甲○○騎乘系爭腳踏車,無肇事因素。②郭○○騎乘系爭機車,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77至180頁)可稽。
⒎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於案發當時車速過快,為被告否認,
且依訴外人孫建國於系爭少年事件警詢時所述,事發後被告甲○○撞擊系爭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可見被告甲○○係以貼近車道右側之位置騎乘系爭腳踏車,合乎道路安全規範,案發時原告未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被告甲○○優先通行,即逆向起步行駛,應使被告甲○○猝不及防,已如前述,是縱被告甲○○有車速過快之情形,亦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屬可歸責之肇事因素。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應非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致。
二、系爭事故之發生,既非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致,則被告甲○○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是否有據、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伍、綜上所述,被告甲○○騎乘系爭腳踏車雖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惟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應認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被告甲○○與其父母被告丙○○、乙○○連帶賠償37萬5,43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