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新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708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新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總計柒點貳貳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新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於該址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總計7.2208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88、1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虎簡字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足見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毒偵卷第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5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085號鑑定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8頁、第27頁、第18至19頁;警卷第7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7.220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
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
屢次判處罪刑確定(依卷附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於本案案發前其因施用毒品已經本院判處罪刑2次),其竟均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法治觀念不足,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本件又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併衡以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且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文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05年5月27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等違禁物,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8包(驗餘淨重共計
7.2208公克),經送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影本附卷可參,而上揭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2頁),且屬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既經包裝過安非他命,自有可能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毒品粉末,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故應將各該外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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