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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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文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101年度交訴字第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魁前因酒醉駕車致人於死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以
101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確定,該判決並以「許文魁應自民國101年7月5日起至民國
105年8月5日止,於每月5日支付被害人 謝淑珍 、 呂跳 、 謝琳惠 、 謝淑雅 、 謝順豐 、 謝文棋 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緩刑之條件。惟許文魁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上揭條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尤以行為人係因違反緩刑附條件之負擔時,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行為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原因、期間有無履行暨其程度,違反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大、行為人之所以不履行其主觀上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對於被害人權利平復之意願或努力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許文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10日,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確定,該判決並以「許文魁應自101年7月5日起至民國
105年8月5日止,於每月5日支付謝淑珍、呂跳、謝琳惠、謝淑雅、謝順豐、謝文棋3萬元」作為緩刑之條件,而迄自105年10月20日許文魁接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訊問時止,僅支付謝淑珍等人45萬元賠償金(亦即有105萬元之賠償金到期未給付)等事實,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故許文魁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並已影響被害人之利益,應屬明確。然而,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是以,除有其他具體事證可證其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等情形外,尚難執此未遵期履行乙事,遽認受刑人違反情節當然係屬重大;況縱令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而合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惟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除非有裁量縮減至零之例外情形,否則法院如逕以未遵期履行負擔乙事,即認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當然構成裁量上之瑕疵,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亦非適法。
四、本案依該判決書之要求,許文魁應按月給付謝淑珍等人3萬元(共分50期,每月為1期),但其於50期期滿也僅支付45萬元。對此,許文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從103年起在工地做臨時工,下雨時工作會減少,沒有下雨時工作會比較多,每月收入3、4萬元,但要撫養雙親,有1萬元要給父親居住的安養中心,3、5千元要給母親當生活費,剩下的錢要扣房租5,500元(11,000元的房租與姐姐分擔各半)如果賺得比較多一點,我就會還給被害人,看能不能讓我工作慢慢清償等語,經核與許文魁之母 許王米 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內容相符,並有許文魁之父 許清南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與嘉義市私立延松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對照許文魁於該案審理中供稱:我家裡是專門出租桌椅、碗盤的,每月收入3、5萬元等語,可知許文魁之工作已與當初不同,收入不若以往,導致經濟負擔增加,而無法依緩刑所附條件賠償謝淑珍等人。況現今經濟不景氣,一般民眾實質收入減少,購買力降低,此為週知之事,故本案許文魁未能如期履行賠償之責,究非其於審理當時所能預見,其仍有繼續賠償之誠意,則其行為尚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只有口頭之誠意而無實際之作為有別,故難僅以許文魁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確有故意違背上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另一方面,傳統刑事司法是對於侵害法律所保護法益之行為人,加諸刑事制裁,但此結果不當然使被害人之損害獲得填補,徒具正義之形式,但近來日漸重視修復式司法(RestorativeJustice),強調刑事程序中除了給予行為人懲罰與矯治外,應透過官方之協助,加強修補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間之關係,使被害人能夠透過刑事程序真正原諒加害人,行為人所破壞之社會秩序才能確實回復。本院考量本案附條件緩刑是在被害人損害得以填補之情形下,給予行為人改過自新與復歸社會之機會,為修復式司法精神之體現,則被害人意見於本院決定應否撤銷緩刑時,自屬重要參考。就此,謝淑珍等人也寫信表示:因為許文魁在故鄉謀生不易故北上工作,經濟不穩無法按期支付,我們看許文魁有誠意解決,他做什麼事情都會跟我們說,且許文魁對這件事情(指該案酒駕)充滿歉意,有認真工作想自己負責,我們家人決定給許文魁慢慢支付剩下的金額,也請法院給許文魁一次機會,不要讓許文魁執行有期徒刑等語,此有信件2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許文魁酒醉駕車致人於死之犯行固然嚴重,但透過刑事程序已見其悔改之真意,謝淑珍等被害人也選擇原諒許文魁,讓其有慢慢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機會,則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間,因本案犯罪行為產生之裂痕確實已有相當程度之修復,若撤銷緩刑讓許文魁入監服刑,對謝淑珍等被害人來說也無助益,恐適得其反,尚非允當。
五、綜上所陳,本院審酌許文魁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兼衡謝淑珍等人之意見,認許文魁主觀尚非顯現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難認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違反情節也未達重大程度,故本案聲請撤銷許文魁之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