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88號
原告 陳維廉
訴訟代理人 陳玉雲
被告 丁聖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83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聖航與原告陳維廉係高中同學。嗣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4日前某日至同年月4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被告與訴外人 黃家祥 (下稱黃家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以網路聯絡原告佯稱:我可以幫忙以你名義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不用償還本金,也不會動用到帳戶內的錢,但須要你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國民身分證及軍人身分證云云,再偕同黃家祥前往三軍總醫院附近,由黃家祥對原告誆稱:辦理信用貸款過程,需要雙證件及銀行存摺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告知被告稱: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由母親陳玉雲保管,需以軍中長官身分替其申請補助為由,母親才會交付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語,且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及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翻拍照片等件予被告。被告遂於108年8月4日某時,以電話及傳送LINE通訊軟體有關軍人申請補助等訊息聯絡陳玉雲。惟陳玉雲已查察有異而未受騙,遂於翌日(同年8月5日)上午9時3分許,先前往某郵局,將原告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3萬6,000元領出後,僅剩餘額381元。陳玉雲始於同(5)日中午12時許,依約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前,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被告。嗣被告發現系爭帳戶內僅剩餘額381元,承前同一犯意,接續以電話告知原告陳稱:你的帳戶沒有錢,沒有辦法作薪轉云云,致原告再度陷於錯誤,央求母親陳玉雲將3萬6,000元存回系爭帳戶內,陳玉雲遂依原告所言於同(5)日16時59分許,又將3萬6,000元存入系爭帳戶內。隨後被告立即於同(5)日17時35分、36分許,均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全家便利商店內,提領現金2萬元及16,000元。此外,被告前於108年3月26日誘騙原告投資外幣、虛擬貨幣,分別於同年3月28日、5月19日得手2次,共1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母親已有匯款36,315元給對方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通訊對話截圖,及其遭盜領帳戶之信用卡截圖等件為證,且被告與 黃嘉祥 共同對原告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亦有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而被告辯稱已有匯款36,315元至系爭帳戶,亦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2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詐欺取財所得36,000元,為無理由。另就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欺騙,而分別於110年3月28日、5月19日交付共11,000元部分,既非前開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又未能提出係遭被告詐欺之事證,故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