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866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告 王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0年四月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何雪綾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一0年四月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雅惠於民國88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貸款使用,自91年9月後即逾期清償,截至110年11月1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21,571元及利息未清償。詎被告王雅惠於110年4月9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何雪綾。被告王雅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名下已無財產,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何雪綾,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王雅惠、何雪綾間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應撤銷。
2.被告何雪綾就附表不動產於110年4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
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30號卷第41至103頁,下稱調字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為110年3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為同年4月9日,原告知悉本件撤銷原因,必在110年4月9日之後,則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調字卷第11頁),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雅惠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221,57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被告王雅惠於110年4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0年3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何雪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為證(見調字卷第15至22頁、第41至103頁),並與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6日所登字第1110009406號函暨所附系爭登記申請案件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互核相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王雅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本應作為被告王雅惠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被告間所為之贈與,使被告王雅惠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且被告王雅惠名下本無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有原告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3、24頁),自屬有害被告王雅惠債權人利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4月9日所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有據。
㈢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亦有明定。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4月9日所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為法之所許,則原告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何雪綾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亦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王雅惠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卻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何雪綾,使其名下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尚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4月9日所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何雪綾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駱映庭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