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34號
法定代理人 夏啟崇
訴訟代理人 張簡文琳
被告 蘇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原告所管理亞洲渡假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負有每年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900元之義務,逾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積欠民國108、109年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15,800元未繳(計算式:7,900x2=15,800),屢經催繳仍未給付,爰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系爭規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期管理費共15,800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