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原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原小字第3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王東隆

被告 林志宏 住○○市○○區○○路000巷00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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