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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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51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管禮

被告 廖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2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9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加油站內,因迴轉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陳家豐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52,808元之維修費用(含工資13,350元、塗料10,582元、零件28,876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維修估價單、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31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資料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被告就系爭車輛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52,808元,含工資13,350元、塗料10,582元、零件28,876元(本院卷第23頁)。又系爭車輛係101年6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是其殘值為1/1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1月8日,已使用逾5年,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2,888元(計算式如下:28,876元×1/10=2,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鈑金、塗料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6,820元(計算式:2,888元+工資13,350元+塗料10,582元=26,8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6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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