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40號
聲請人 董健弘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亦為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是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於拍定人繳足價金,經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人取得拍賣不動產之所有權時,其拍賣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223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福能源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未保存登記增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聲請人信託予百福能源公司,屬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得強制執行之財產,聲請人業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將於民國111年3月3日赴現場執行點交,如放令其繼續執行,恐使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俾維私權,用符法制等語。
三、惟查,系爭不動產已由拍定人繳足全部價金,並由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有本院111年2月11日北院忠109司執妙字第72237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執字第7223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在聲請人於111年2月17日具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見本院卷第7頁)業已終結,自無從予以停止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與上開法條規定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