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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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352號

原告 林殿元

被告 吳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33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違約金20,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承租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民國110年7月15日至111年7月14日,每月租金2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迄至110年10月均未依約繳納房租,欠租3個月,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納,否則終止租約,被告嗣後未於期限內繳納,原告遂另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爰依系爭租約及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房屋遷讓交付原告。㈡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40,000元。

二、被告則以:有跟房東說要繳租金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租約,被告迄至110年10月已有3個月租金未付,期間經催繳,並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約、三重忠孝路郵局第224、23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至23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到庭亦不否認有租金未繳,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7月15日至111年7月14日止,有系爭租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23頁),迄至110年9月14日已有兩個月的租金未付,原告遂於110年9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7日催告被告繳付租金,否則將終止租約(本院卷第17頁),嗣後被告未能於期限內繳納,原告復於110年10月18日以三重忠孝路郵局第236號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前開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由被告收受,此有存證證信函暨回執可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10年10月20日終止。故承租人即被告於租期終止後,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而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限終止後,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請求積欠租金部分: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約定每月租金為20,000元、押租保證金為0元,兩造間之契約於110年10月20日終止已如上述,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10年7月15日起均未繳納房租,惟依其提出之繳款紀錄,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曾繳納110年7月之房租2萬元(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應為43,333元(計算式:2萬元×3個月+2萬元×5天÷30天=4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請求按月繳納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貳倍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23頁)。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而原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既於110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固非無據。惟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20,000元,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僅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以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按月以租金一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嫌過高,應酌減為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20,000元(即相當於每月租金)始為妥適。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原告43,333元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違約金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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