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聲字第1號
聲請人 張毓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交付本院一一○年度橋國簡字第五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
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
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亦為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條第2項、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10年度橋國簡字第5號國家
賠償事件110年12月23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略以
:因上訴需要等語。經核聲請人係該案當事人,就其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
敘明理由如前,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應予准許。再者,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
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