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176號
原告綠駿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佩勳
訴訟代理人 林鈺榮
黃溫信 律師
被告 林宇軒 即匯福聚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陸萬参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参拾陸萬参仟貳佰肆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經營飲料店業者,於民國109年8月起陸續向其購買原物料及文宣用品等物,合計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63,249元,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完畢。詎被告未給付價金,爰依系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匯福沏區東店的出資經營者,是訴外人榮豪軒國際有限公司,被告林宇軒當時擔任該店店長,係應原告之請擔任匯福聚商行之負責人。被告林宇軒從未以個人名義或匯福聚商行名義向原告購買原物料,是原告自行將原物料送到匯福沏區東店(見本院卷67頁),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款明細表、請款單、出貨簽收單為證。被告雖以匯福沏區東店實際出資人為榮豪軒國際有限公司置辯,惟此為公司內部事項,被告既同意擔任匯福聚商行之負責人,對匯福聚商行對外之權利義務自應負責,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被告另辯稱,係原告自行將貨品送至匯福沏區東店等語(本院卷67頁),惟各該貨品,均經店內人員簽收,其中亦包含被告本人有簽收單在卷可憑,若被告無欲訂購各該貨品,自無可能簽收,此部分所辯,亦難採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24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