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92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被告 陳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9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蘇皇綺 所有由訴外人 林鈺蓁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7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輕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碰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643元(工資616元、烤漆5,267元、零件2,76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陳述爭執本件責任歸屬。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南司小調字卷第15-27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南司小調字卷第43-6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本件肇事之經過及賠付金額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上開修復費用,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費用2,760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查,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是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經計算後為7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616元、烤漆5,267元後為6,678元(計算式:795+616+5,267=6,678)。至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則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處理摘要所示,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同向行駛欲靠右停車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林鈺蓁亦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應認被告與林鈺蓁各負5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依前揭規定,亦應依此比例酌減,即3,339元。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8,643元,然被保險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為3,339元,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以3,339元為限。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39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此請求,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本院自不用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曾怡嘉
附表
年數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年
2,760×0.369
1,018元
2,760-1,018
1,742元
2年
1,742×0.369
643元
1,742-643
1,099元
9月
1,099×0.369×9/12
304元
1,099-304
7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