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266號
原   告  陳曾阿香
訴訟代理人  陳幸鈴
被   告  劉惠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間參加由被告擔任會首、會
期自98年11月5日起至102年2月5日止共計40會、每月5
日開標、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外標制、底標600
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1會。原告均按月繳納1萬元之
活會會款予被告。詎被告於101年2月5日逕行宣布倒會,
經結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27萬元、會款利息16,500
元合計286,500元,被告並與原告協商而應允每月給付1萬
元,然被告僅清償85,000元,尚有201,500元未給付。爰依
合會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1,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是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
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
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
額已達2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合會會單、被告書立之切
結書、攤還清冊、被告歷次清償資料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
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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