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7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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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720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蕭全宏
被告 李志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陳明滯納金新臺幣(下同)5,100元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9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美商花旗銀行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7年7月2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88,824元,利息8,987元,手續費4,820元,合計102,631元;被告又於93年10月7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美商花旗銀行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7年7月2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57,348元,利息5,726元,手續費88元,合計63,162元;被告另於93年3月24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美商花旗銀行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7年8月1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89,416元,利息7,114元,手續費6,321元,合計102,851元,而美商花旗銀行已於98年8月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美商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02,631元,及其中88,824元,自97年7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63,162元,及其中57,348元,自97年7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102,851元,及其中89,416元,自97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信用卡月結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24、35-119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235,588元(計算式:88824+57348+89416=235588),利息21,827元(計算式:8987+5726+7114=21827),合計257,4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給付手續費部分:
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依美商花旗銀行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循環信用為週年利率20%(見本院卷第24頁),又另立名目收取分期手續費,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及分期手續費計算,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分期手續費11,229元(計算式:4820+88+6321=11229)部分,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
㈢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273,744元,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268,64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2,87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