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81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被告 陳泊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期限84期並於119年10月30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28%計算。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即視為到期。惟被告自112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借款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