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9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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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912號
原告 張桂英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汪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山葉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E392E-102397、車身號碼:LPRSE35107A102450)壹輛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3、4年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E392E-102397、車身號碼:LPRSE35107A10245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借給女兒 鄭立華 使用,而被告當時與鄭立華同住於臺北火車站與新北市板橋區等處,故鄭立華有時會讓被告騎乘系爭車輛搭載她;嗣鄭立華於108年7月返回屏東老家居住、並未再與被告同住,然系爭車輛卻遭被告無權占有而未能取回。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且於附表所示之地點違規,導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0,80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山葉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E392E-102397、車身號碼:LPRSE35107A102450)壹輛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並騎乘系爭車輛違規而有罰鍰卻未繳納,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影本、屏東監理站罰鍰明細表、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26頁、第75-76頁),且證人即原告之女鄭立華到庭結證稱:「(法官問:你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有無交給你使用?)我104年到臺北,隔了一年我在板橋租房子,我請我母親將車牌號碼000-000車子寄到臺北給我,借給我使用,我當時與被告住在一起,因為我路不熟所以都是由被告載我,我在107年大約夏天的時候離開臺北,我就回到屏東,我離開臺北的時候沒有把車子牽回來,車子就在被告那裡,因為被告的手機換了,我聯絡不到被告。」、「(法官問:你為何需要你母親把車子寄到臺北?)為了要找工作。」、「(法官問:都是被告汪國民載著你去找工作嗎?)對,都是他載著我去找工作的。」、「(法官問:如何確認車子現在還在被告汪國民手上?)有人拍照汪國民騎著系爭車子。」、「(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卷第75頁罰單原本,法官提示罰單原本,問:是否可以確認騎車的人是何人?)汪國民,因為騎機車的人穿的外套,我看過是汪國民的外套。」、「(法官問:你在臺北的時候,平常車子是何人使用?)都是汪國民在使用,我們有時候騎摩托車。」(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是依證人鄭立華之證言,系爭車輛係先由原告寄至臺北借予其女即證人鄭立華使用,惟因證人鄭立華不熟悉北部交通,故委由友人即被告使用系爭車輛載證人鄭立華出門面試工作,證人鄭立華嗣後因故返回屏東老家,卻未將系爭車輛取回,後續仍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洵屬有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陸續違反交通法規遭舉發而有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共計10,800元卻不繳納,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監理站罰鍰明細表、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26頁、第75-76頁),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有罰鍰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
800元,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山葉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E392E-102397、車身號碼:LPRSE35107A102450)壹輛;暨請求被告給付10,800元,及自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表:
編號
違規日期(民國)
違規地點
罰緩金額(新臺幣/元)
1
106年10月3日
台北市成都路
300
2
106年10月4日
台北市成都路
300
3
106年12月24日
台北市市民大道東寧路向東
1,500
4
107年2月5日
新北市板橋區貴興路
900
5
107年2月14日
新北市板橋區貴興路
900
6
107年2月18日
新北市板橋區貴興路
900
7
107年4月2日
新北市板橋區公園街
300
8
107年12月22日
台北市成都路
300
9
108年7月29日
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
2,700
10
108年9月3日
逸仙路
300
11
108年9月8日
台北市市民大道一段
900
12
109年2月12日
台北市八德路四段
300
13
109年3月14日
台北市八德路四段
300
14
109年9月30日
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
900
合計
10,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