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31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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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11號

原告 張聖恩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日1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周邊(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5月7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5月28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3年9月1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機車行駛中不可能一直閃方向燈,此舉恐造成後方車輛用路人無法判斷前車真正意圖,更容易造成交通事故

  ,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規定與實際交通現況不相符,容易入人於罪,而交通工具之方向變換燈應有明確顯示變換之意圖,現行規定遭濫用,明明是直線行駛,卻因機車道劃線之故,必須常常整路都在打方向變換燈,如此提高交通事故不安因素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審視採證光碟畫面:系爭違規路段佈設為內側車道及外側機慢車優先道,原告自路面邊線以外,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道,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觀諸上開採證光碟可知,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自始並未顯示方向燈。又駕駛行為本身具危險性,駕駛人本就負有高度注意義務,不分駕駛人駛入之車道係慢車道或快車道,皆須依規定自路旁起駛時,顯示方向燈,以使其他用路人了解駕駛行車動向,此即屬駕駛人駕駛車輛本所該盡之義務,原告之違規行為,業已影響後車檢舉人之行車動線,已生莫大之交通危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違反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影片全長:14秒)

時間:2024/05/0111:28:57—11:29:11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於11:28:58畫

面最右側出現一輛機車(騎士頭戴桃紅色安全帽、身穿桃紅

色外套)自紅線之外之路邊向前行駛,未見開啟左側方向燈

,於11:28:59可見該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下稱系爭

機車),另向右轉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未開啟右側方

向燈,逕自向右轉入東光路二段行駛,於11:29:01系爭機

車通過小東路與東光路二段路口後,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旁

白色實線之外,前方路邊劃設有「公車停靠專用」字樣、汽

車停車格有汽車停放,於11:29:04系爭機車未開啟左側方

向燈隨即跨越白色實線,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道行駛(影

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照片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3-74、55-59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系爭路段白實線外側向左跨越白實線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時,顯屬變換車道之行為,卻未顯示方向燈,即無從確保其他人車充分知悉、注意自身車輛之動向,對交通安全已有妨礙,是系爭機車在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當屬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之違規事實甚明。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依使用方向燈之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

  ,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原行駛於系爭路段機慢車優先道白實線外側,因路邊汽車停車格有停放汽車,致使系爭機車因遭到其他車輛阻礙,而必須有繞行、偏移、變換車道等情況以為因應,揆諸上開規定

  ,可知方向燈之使用係為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故本件系爭機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自已讓周遭用路人無法正確預知其行車動線,且可能遭他車駕駛人誤認而存在交通事故風險,自屬道交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態樣至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又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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