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國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國簡字第5號

原告 蕭景方

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熊厚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起訴前,經被告前於109年8月27日函覆以官兵權益保障會製發4次案件審議開會通知單,作業程序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及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公務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等權利,決議駁回原告賠償請求等情,有被告109年8月27日國空督法字第1090038740號函附109年度賠議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向被告所屬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被告權保會)申請權益保障案件,且按被告所要求之申請書格式填具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地址等個人資料,惟被告權保會卻於製發開會通知單時,明知原告之戶籍地址、服務單位及申請案由等均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卻仍違反個資法第16條規定,故意將原告之戶籍地址、服務單位及申請案由分別記載於108年8月23日國空督法字第1080001532號、108年11月22日國空督法字第1080002085號、108年12月13日國空督法字第1080002238號及109年2月14日國空督法字第1090000261號開會通知單上,無故洩漏原告個人資料,而使其他與案件審議無關之人均得以知悉原告之前開個人資料,致有損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因遭被告無故洩漏系爭個人資料,而因此感到精神萬分痛苦,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個資法第28條、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依每一次侵害原告個資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元,而被告計有4次侵害原告個資行為,合計起訴求償12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計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2億元為限,但因該原因事實所涉利益超過2億元者,以該所涉利益為限;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損害總額逾前項金額時,被害人所受賠償金額,不受第3項所定每人每一事件最低賠償金額500元之限制;第2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個資法第28條、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就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積極作為賠償責任而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構成要件為:㈠須為公務員之行為;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㈣須行為違法;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第7號、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101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權保會於製發開會通知單時,違反個資法第16條規定,故意將原告之戶籍地址、服務單位及申請案由分別記載於開會通知單上,無故洩漏原告個人資料,使其他與案件審議無關之人均得以知悉原告之前開個人資料等語。然並未就係由何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等情,具體指摘說明,揆諸上述說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固已顯無理由。又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個資法第16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權保會製發開會通知單,係在通知含原告在內之列席者、出席者之開會時間、地點,其內容亦僅記載原告之姓名、地址及服務單位,並未涉及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內容,而開會通知單乃非為對不特定人均得公開之文件,前揭記載事項核屬被告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且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於法並無相違。此外,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於法自亦有未合。綜上,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個資法第28條、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依每一次侵害原告個資行為請求損害賠償30,000元,而被告計有4次侵害原告個資行為,合計求償120,000元云云,依前開說明,顯無理由,且其情形復無可以補正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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