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49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琪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榮
訴訟代理人 梁晉文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宛浩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B2F停車場內,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3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B2F停車場內,撞毀停車場消防設備,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465元,經原告於109年9月9日、9月18日及10月6日主動派員聯繫賠償事宜,皆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9月3日12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由綺麗廣場地下2樓第47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倒駛出時,擦撞到緊貼系爭車位右邊之巨大牆柱,被告乃將系爭車輛向前行駛再次倒出來,約莫1分鐘後,忽然有泡沫水從天而降,被告心中想到系爭車輛受損已非常不幸,又因地震、消防演練,或其他原因而使泡沫水從天而降,又要花4、500元洗車,實是屋漏偏逢連夜雨,當下只想迅速離開此令人傷心之地,乃駛離停車場,在半路上,忽然發現右後視鏡已向前扭轉,乃於路旁停車查看,發現右後視鏡之上蓋已脫落,心想應該在擦撞到牆柱時脫落,因此乃返回系爭車位現場,果然發現上蓋,但仍未注意到牆柱背後的消防管線,而當時管理員已離開服務台不知去向;嗣被告得空前往系爭車位現場勘察,發現系爭車位之寬度自右邊白線外緣至左邊白線中間僅223公分,依據停車場法規定,白線寬度必須10公分,所以系爭車位扣除白線後實際可供停車之寬度僅206公分而已,而被告之系爭車輛,其寬度為184.5公分,原告提供僅206公分寬度之停車位供消費者停車,一旦消費者擦撞其牆壁或設施,即向消費者索賠,不啻是對消費者行「引君入甕」之技倆,系爭車位既臨地下2樓之巨大牆柱,屬於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但停車位長邊鄰接牆壁者,不得寬減,且寬度寬減之停車位不得連續設置」,而系爭車位扣除白線後實際可供停車之寬度僅206公分,遠少於230公分之最低合法縮減車位之合法寬度,且原告所劃定自系爭車位至次一牆柱間之4個停車位由右而左分別為47、46、45、43-1,每個車位均少於法定最低寬度230公分,嚴重違反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2項但書之明文規定,本件係肇因於原告未依法令規定劃定停車位之格線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9年9月3日12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由綺麗廣場地下2樓系爭車位倒駛出時,擦撞系爭車位旁牆柱,致損及原告停車場消防設備,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32,465元,暨原告經營之綺麗廣場停車場(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領有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自107年8月13日發證日起至112年7月31日等情,有錄影畫面、報修明細、工程估價單、請款單、107年8月13日北市停車場登字第1731-3號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第1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頁、第55頁、第150頁、第176頁),自可信為真正。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位之寬度自右邊白線外緣至左邊白線中間僅223公分,依據停車場法規定,白線寬度必須10公分,所以系爭車位扣除白線後實際可供停車之寬度僅206公分而已,而被告之系爭車輛,其寬度為184.5公分,原告卻僅提供206公分寬度之停車位供消費者停車,本件係肇因於原告未依法令規定劃定停車位之格線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然查系爭車位縱有被告指摘之寬度不足情事,惟原告既已領有合法有效之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見本院卷第143頁),業如前述,且觀諸系爭車位之現場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15頁),本件系爭車位之寬度對於使用人之停、倒車使用,並無任何妨礙,原因實係被告以左打方向盤,卻非採直行倒車方式駛出系爭車位所肇致(見本院卷第15頁上方畫面)。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告辯稱本件係肇因於原告未依法令規定劃定停車位之格線云云,則於法未合,殊難憑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核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2,465元,及自10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05號、第9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係主張反訴被告之系爭車位,扣除白線後實際可供停車之寬度僅206公分,遠少於230公分之最低合法縮減車位之合法寬度,違反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2項但書之明文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有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核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及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依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車位之寬度自右邊白線外緣至左邊白線中間僅223公分,依據停車場法規定,白線寬度必須10公分,所以系爭車位扣除白線後實際可供停車之寬度僅206公分而已,而反訴原告之系爭車輛,其寬度為184.5公分,反訴被告提供僅206公分寬度之停車位供消費者停車,且系爭車位既臨地下2樓之巨大牆柱,屬於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但停車位長邊鄰接牆壁者,不得寬減,且寬度寬減之停車位不得連續設置」,而系爭車位扣除白線後實際可供停車之寬度僅206公分,遠少於230公分之最低合法縮減車位之合法寬度,加上反訴被告所劃定自系爭車位至次一牆柱間之4個停車位由右而左分別為47、46、45、43-1,每個車位均少於法定最低寬度230公分,嚴重違反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2項但書之明文規定,是反訴被告明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注意義務;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3日12時20分許,自系爭車位倒駛出時,擦撞到緊貼系爭車位右邊之巨大牆柱,致系爭車輛之右前葉子板嚴重受損,而受損部分為彎折之處,無法以板金敲打方式恢復原狀,必須將受損板件切下,以新板件替換,經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下稱內湖廠)出具估價單修理價格為14,251元,另右後照鏡之卡榫已移位無法修復,成為噪音之來源,必須以新件替換,經內湖廠出具估價單修理價格為9,272元,再反訴原告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而受有20,000元之交易性貶值,合計受有43,523元(計算式:14,251元+9,272元+20,000元=43,523元)之損害,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3,52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所有之綺麗廣場停車場屬合法經營,且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審查認符合規定,准予核備並發給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依前開現場錄影畫面可知,反訴原告於撞壞反訴被告消防設備後即離去,而現場錄影畫面並無任何反訴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情形,反訴原告亦無任何下車查看系爭車輛毀損狀況之情形,此與一般受有車輛損害隨即下車了解毀損狀況,甚至報警處理之常情有違;反訴原告提出之內湖廠估價單,估價時間為109年12月3日,此距本件事發時間109年9月3日,已有數月,而系爭車輛之右後照鏡事關行車安全,如受有損害,豈有不立即修繕之必要;且反訴原告係因自身之過失導致系爭車輛毀損,自應自負其責,與系爭車位之大小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㈣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與本訴部分相同。
㈤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被告領有合法有效之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見本院卷第143頁),及觀諸系爭車位之現場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車位之寬度對於使用人之停、倒車使用,並無任何妨礙,原因實係反訴原告以左打方向盤,卻非採直行倒車方式駛出系爭車位所肇致(見本院卷第15頁上方畫面),業如前述,顯已難認反訴被告提供之服務,有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之情事,暨系爭車輛縱受有反訴原告指稱之損害,其損害與反訴被告系爭車位寬度不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況且,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系爭車輛還沒有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而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是反訴原告前揭指稱之其受有43,523元之損害,難謂即係反訴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準此,依前開說明,亦難認反訴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此外,復未據反訴原告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之責云云,於法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43,52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本訴與反訴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