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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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謝志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劉凡楚 (原名: 劉興城 )、 簡月秀簡金賢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0年1月26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6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65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同年2月5日收
受原裁定後,旋於同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凡楚於98年間向當鋪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約定月息9分及違約金,計算至109年12
月25日共285萬元。異議人已補正約定月息9分、違約金及
6%利息之證據。司法事務官仍以其未補正為由,駁回本件
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
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支付
命令,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並應就其請求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2項及第
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
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提出相對人劉凡楚之身
分證影本、本票23紙及借據2紙為據,主張相對人對其有借款
及利息285萬元未償,且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給付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然觀諸前揭本票及借據所載
之票面金額及借款金額,可知其合計之總數分別為107萬元及
30萬元,與異議人所稱之借款120萬元,已有未符。又上開以
相對人劉凡楚為借款人之借據2紙中,僅其一另有以相對人簡
金賢為保證人之記載;至該23紙本票之發票人,或為相對人劉
凡楚及簡月秀、或為相對人劉凡楚及第三人 李簡有 、或僅有相
對人簡月秀,則就相對人為何對異議人應共負或各負返還借款
之責任,亦未見憑據。遑論其等間就借款是否有月息或違約金
之約定,更全乏事證可稽。顯難認異議人就其對相對人存有借
款債權一節已為釋明。
㈡異議人經本院裁定命其補繳聲請費1,500元,及表明本件向各
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提出相對人簡月秀、簡金賢之戶籍謄本及
請求285萬元與利息6%之釋明文件影本後,雖曾於110年1
月20日補正相對人簡月秀、簡金賢之戶籍謄本,並提出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431號不起訴處分書以為
釋明,並另稱「當票扣押、99年聲羈字420號秋,請鈞長調、
月息9分。在109年偽造有價證券被告劉凡楚答應,利息6%
」等語。惟細繹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事實理由(見司促卷
第19至20頁),僅可知異議人曾以受相對人詐欺為由對相對人
提起告訴,及相對人劉凡楚於偵訊時自述曾以9萬元之金額與
異議人成立和解等情節。至前揭和解與本件借款究有何關聯、
如何可見異議人與相對人有月息9分或利息6%之約定,咸無
線索可循。則異議人執此為請求相對人給付以月息9分計至10
9年12月25日止之借款285萬元,及以年息6%計算遲延利息
之佐證,殊無足取。
㈢況異議人迄今仍未繳交裁判費乙節,亦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證明附卷可證,益見異議人未有適法之補正甚明。至異
議人固另檢附本院103年度桃簡救字第24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
定,並稱「訴訟救助,285萬」等語。惟上開於104年1月16
日作成之裁定,與本件准許與否本無必然關聯,本院自不受拘
束;且該裁定作成之時點與異議人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之109年
12月25日,已有差異。則其資力狀況於相隔近6年後是否相同
,同為有疑,自不能單憑該裁定遽斷異議人現亦無資力。此外
,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其僅持上揭裁定及「訴訟
救助」等隻字片語,為其至今未繳納裁判費之所憑,仍屬無稽

㈣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經補正後釋明仍有不足為由駁回其聲請
,核無違誤,異議人前開所稱,洵有誤解,其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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