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33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339號

原告 張凱鈞

訴訟代理人 張文桐

被告 張韻姿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王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29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181,823元,亦有準備書訴狀㈠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晚間7時27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之快車道時,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併排停車於快車道及慢車間,且無任何警示,導致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撞到前開自用小客車車尾,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往放性骨折、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83,503元、交通費用11,720元、看護費用120,000元、工作損失166,600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合計1,181,82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81,823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5,303元不爭執;看護費用一般行情應以每日2,000元計,對原告於住院期間(108年10月31日至108年11月6日)14,000元及出院後1個月60,000元之看護費用不爭執,逾此部分之金額應予駁回;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有關單據證明已支付該筆費用,否則應予駁回;工作損失部分,亦應負舉證責任;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又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認定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對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排停車於快車道及慢車間,且無任何警示,導致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撞到前開自用小客車車尾,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往放性骨折、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1、33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應負本件肇事責任,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83,503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33-35、41-51、55-63頁),復被告自陳對前揭醫療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113頁),故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183,503元,洵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係請原告姑姑幫忙載回診及復健,依計程車的收費支出交通費用11,720元,並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而依原告所述,其回診係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每趟計程車資約需450元,復健則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每趟計程車約145元,經試算後,其回診每趟計程車資約為400-500元,復診每趟計程車資約為200-230元,則原告請求回診每趟計程車資450元、復診每趟計程車資145元,尚屬適當,又原告分別於108年11月21日、108年12月19日、109年1月16日、109年4月9日回診4次,請求計程車資3,600(計算式:4×450×2=3600),復健108年11月22日至109年2月12日共28次,請求計程車資8,120(計算式:28×145×2=8120),合計11,720元,洵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108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20日,共50天,以每日2,4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120,000元,而以中部1天24小時看護行情約2,400元至2,800元,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尚屬適當,又依臺中榮總函覆本院,原告右側股骨、脛骨同時骨折,術後需專人全日照顧一個月,亦有該院110年3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0845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是依臺中榮總上開函示,原告於手術後應請專人照顧1個月,另被告自陳對原告住院期間(108年10月31日至108年11月6日)及出院1個月的看護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113頁),而原告係於108年11月1日進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治療,於同年月6日出院(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僅能請求住院7天及出院1個月共37日之看護費用,即88,800元(計算式:2400×37=88800),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礙難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車禍發生時,每月實領基本薪資23,800元,自108年11月1日即無法工作,迄109年6月1日始恢復工作,計損失7個月薪資166,600元,並提出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65、67頁),而原告因前揭骨折傷害宜休養6個月,亦有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臺中榮總嗣函覆本院,原告為文書工作,不從事粗動工作的狀況下,宜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161頁),惟依原告原任職公司奧汀整合行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汀公司)函覆本院,原告月薪23,100元,負責校園活動之現場工作可能會需要久站、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顯見原告非從事單純的文書工作,故原告主張需休養6個月,尚屬有據,而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23,100元計算,故原告請求損失6個月薪資138,600元(計算式:23100×6=138600),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礙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往放性骨折、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元,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擔任奧汀公司之有薪實習生,每月薪資23,10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照顧小孩及父親,名下無不動產,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⒍另被告抗辯原告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相抵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經被告送請鑑定,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一、 張韻資 (即被告)駕駛BBG-7138號自小客車(A車):併排停車(肇事次因)。二、張凱鈞(即原告)騎乘362-LFF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5-179頁),嗣經送覆議,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認「一、張凱鈞(即原告)騎乘362-LFF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主因)。二、張韻資(即被告)駕駛BBG-7138號自小客車(A車):併排停車(肇事次因)。」,亦有覆議意見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81-183頁),是依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均認原告騎乘362-LFF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BBG-7138號自小客車併排停車,為肇事次因,本院佐以前揭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原告騎乘362-LFF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應負擔60%過失責任,被告駕駛BBG-7138號自用小客車併排停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40%過失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佔據快車道與慢車道併排停車又無任何警示設施,始為本件車禍事故的肇事主因云云,尚非可採。

 ⒎本件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6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4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6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89,049元【計算式:(183503+11720+88800+138600+300000)×(1-60%)=28904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8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89,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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