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醫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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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醫簡字第3號

原告 葉皓昀

被告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

法定代理人 王祥章

被告 黃長青

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簡字第24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間向訴外人即新北市衛生局駐點諮商心理師 陳映程 進行諮商,並親簽有同意書一份,從新北市衛生局近10年的諮詢紀錄檔案可知,原告僅有該次向心理師諮商之紀錄,但原告在107年11月間得知,被告甲○○竟在原告未同意的狀況下,擅自與陳映程討論原告的諮商內容和原告病歷,雖其於診斷證明書中沒指明為哪位心理師,但原告僅有向陳映程諮商過,可見該心理師即為陳映程,原告從未同意將病歷、諮商內容外流,顯見被告甲○○已侵犯原告之隱私權並造成原告非財產損害,被告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下稱美麗心診所)為被告甲○○當時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1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美麗心診所則以:被告診所與被告甲○○確實曾有僱傭關係,但由被告甲○○開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當時被告甲○○已任職慶生診所,非被告之醫師,況診斷書內容純為被告甲○○自主全權書寫,該診斷書與被告無關,並無侵犯原告隱私權亦未造成原告非財產損害,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則以:原告於100年至107年間在被告任職之診所、醫院門診就診,103年間因新北市政府提供市民免費心理輔導之福利,而諮商內容也僅供醫師診斷之參考,被告乃轉介原告給陳映程做心理輔導,該年原告接受市民免費心理諮商前後,被告並未將病歷給陳映程看過,也沒有與陳映程討過諮商內容,107年11月間,被告擬轉介原告至台大醫院做進一步的診斷,想起曾經轉介原告找陳映程做過幾次心理諮商,所以打電話給陳映程,問他是否還對4年前的個案有印象,他回答已經沒有印象不記得了,電話中被告乃就有關一般亞斯伯格人格案主的精神病理學理及症狀學,與陳映程做抽象的學術意見交流,交換臨床經驗,並沒有涉及4年前心理會談的內容,討論過程,被告沒有提及原告,也沒有提及原告到北市診所就醫的病歷內容,而被告與陳映程交換臨床學理經驗討論後,認為當時原告的行為表現,是可以被認為符合亞斯伯格症該類人格分類的行為模式,因而開立診斷證明書給原告,以方便其轉診醫學中心就醫做進一步的身心障礙心理衡鑑的檢查,所以在診斷證明書上特定是原告,至不因此可認為被告有故意洩漏原告的病歷內容的行為或動機。應強調的,醫療診斷是判斷可能及確定病因的過程,精神科臨床上對任何個案,需要病患長時間規律的門診,藉由問診及其他專業(心理治療師、社工師、職能治療師等)例如心理測驗(人格衡鑑)等多層面的資訊來協助確定最後的診斷,所以精神科醫師必須蒐集各方面相關的資訊,不會單方面判斷,醫師的動機也不會是為了牟利,目的純粹是為了讓病患在轉診時受到更完整的診療,被告與陳映程間的病理學理討,乃醫療上之必要,是精神診斷的醫療常規,沒有侵害原告的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甲○○在原告未同意的狀況下,擅自與陳映程討論原告的諮商內容和原告病歷,侵害其隱私權,被告美麗心診所為當時被告甲○○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任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㈠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在原告未同意的狀況下,擅自與陳映程討論原告的諮商內容和原告病歷,侵害其隱私權,自應由原告對被告甲○○擅自與陳映程討論原告的諮商內容和原告病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慶生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重簡字第2424號卷第21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病名:亞斯伯格症候群,強迫型人格障症。治療經過:該病患於2011年4月至今規律於本人門診時間定期回診,約2-3年後才發現個案有亞斯伯格症之行為模式。並且個案曾經和心理師會談,心理師與本人皆認為該病患有亞斯伯格症的行為模式。」,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心理師與被告甲○○皆認為原告患有亞斯伯格症的行為模式之事實,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甲○○有擅自與陳映程討論原告的諮商內容和原告病歷之事實。

 ㈢又被告甲○○辯稱:於107年11月間,被告擬轉介原告至台大醫院做進一步的診斷,想起曾經轉介原告找陳映程做過幾次心理諮商,所以打電話給陳映程,問他是否還對4年前的個案有印象,他回答已經沒有印象不記得了,電話中被告乃就有關一般亞斯伯格人格案主的精神病理學理及症狀學,與陳映程做抽象的學術意見交流,交換臨床經驗,並沒有涉及4年前心理會談的內容,討論過程,被告甲○○沒有提及原告,也沒有提及原告到北市診所就醫的病歷內容,而被告甲○○與陳映程交換臨床學理經驗討論後,認為當時原告的行為表現,是可以被認為符合亞斯伯格症該類人格分類的行為模式,因而開立診斷證明書給原告等語,與陳映程於另案(新北地院109年度重簡字第5號)陳稱:甲○○醫師與伊通話時僅稱:「有一個個案有這樣的情形」等語,但並未指名道姓,伊亦僅回答有此印象,因其他醫師、學校老師以電話向伊詢問、個案之情形甚多,伊不記得甲○○是否曾就原告之個案與伊討論,但一向諮詢的狀況都不會指名道姓,伊並無任何洩漏行為等語相符,有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亦經本院調卷審酌無誤。衡以心理師諮商之個案眾多,原告又僅於103年向陳映程諮商過1次,則被告所辯:陳映程回答已經沒有印象不記得了等語,與陳映程於另案所稱:伊不記得甲○○是否曾就原告之個案與伊討論等語,亦無悖於常情,足認被告甲○○僅係透過與陳映程就有關一般亞斯伯格人格案主的精神病理學理及症狀學,做抽象的學術意見交流,交換臨床學理經驗討論後,認為當時原告的行為表現,是可以被認為符合亞斯伯格症的行為模式,因而開立診斷證明書給原告。

 ㈣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與陳映程係討論原告的具體個案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甲○○在原告未同意的狀況下,擅自與陳映程討論原告的諮商內容和原告病歷,侵害其隱私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取。

 ㈤被告甲○○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美麗心診所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可取。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0,000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00元

合    計   1,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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