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
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9月19日上午10時許,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丙○○詐稱其遭冒名開戶,必須支付地檢署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地檢署檢察官始能分案辦理,致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大業路口交付2百萬元現金予被告乙○○,並由被告乙○○行使由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宗」1張交付予被害人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經被害人丙○○報警處理,始循線追查上情。而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第1057號判例可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前因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3號為受理後,已於98年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98年1月22日宣判,此有該案之審理筆錄、宣判筆錄及判決書1份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97訴1003影卷第44至49頁、第52至53頁及第58至60頁)。至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追加起訴係於98年2月9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2月9日甲○清綱98偵458字第985號函文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98審訴151卷第3頁),是本件檢察官係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03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參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林政佑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