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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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人 陳志平 相對人 梁瑞鈞
梁慧琪 梁佑誠 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鄭淑玲 當事人間99年度司執全字第1434號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就其於本院九十九年司執全字第一四三四號假處分事件對於聲請人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聲請鈞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2351號裁定假處分聲請人之財產,但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項規定於假處份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對第三人 陳進興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陳進興於民國(下同)99年8月6日竟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座落高雄市○鎮區○○段2小段1098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03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房屋,移轉登記於其子即本件聲請人名下,致相對人有無法求償之虞,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有害債權之有償行為前,為防止聲請人再將上開土地移轉或設定抵押權等一切有礙執行效果之處分行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有對上開土地維持暫定狀態之必要,而聲請本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2351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後,復供擔保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434號就現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土地禁止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又相對人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後,迄今尚未對聲請人起訴,亦有本院索引卡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