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偉晴 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沿大順二路由南往北方向」更正為「沿建興路由西向東方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韋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業於警詢時陳述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其前方左側慢車道之狀況,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肇生車禍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專科肄業、家境勉持、以商為業,且其曾有妨害自由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