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冠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式審理(98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冠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冠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呂冠葵仍不知悛悔,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5日晚上8、9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27日上午9時30分,因另案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執行拘提,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冠葵於警詢、偵查中迭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0頁),又被告於98年7月27日為警查獲後所排尿液,經警採集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編號:000000號)及該公司於98年8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附於偵卷第28頁、第30頁)。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
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屬實,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呂冠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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