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亡字第28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王有義 訴訟代理人 劉沛志 失蹤人 曹九元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曹九元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曹九元係聲請人所轄榮民,於民國91年10月7日失蹤後,即未歸返,生死不明。而聲請人前經聲請鈞院以98年度司家催字第42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98年12月2日刊登於青年日報第13版。現陳報期間已屆滿3個月,未見有人陳報其生存,亦無失蹤人信息,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26、627條規定,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復為同法第625條規定準用於宣告死亡事件。又上開規定之「三個月」期間,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請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實務界一貫之見解,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參考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633號裁判要旨)。故聲請宣告死亡判決,需於公示催告陳報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聲請,逾期聲請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院前對失蹤人曹九元所為之98年度司家催第421號公示催告裁定,指定陳報失蹤人生存之期間,應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為期7個月,而聲請人登載公示催告之日期為98年12月2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及剪報各1份附卷可參,故聲請人前聲請宣告失蹤人曹九元死亡事件之公示催告程序,陳報該失蹤人生存之期間至99年7月3日即已屆滿,則聲請宣告該失蹤人死亡之判決,最遲應於99年10月4日(99年10月3日為星期日)前為之,然聲請人卻遲至100年4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須另行具狀再次聲請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