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10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簡字第71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仍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甲○○新臺幣伍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98年10月2日起(含當日),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2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被害人甲○○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甲○○受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被害人甲○○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被害人甲○○半數之損失,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甲○○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98年10月2日起(含當日),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2日前匯款1萬元至被害人甲○○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