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自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胡自豐於民國98年11月25日23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旗楠路口後左轉進入旗楠路時,適有 宋詞筠 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搭載告訴人 王思婷 沿旗楠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胡自豐理應注意旗楠路路段中劃設雙黃實線,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胡自豐竟疏於注意,於穿越上開路口並左轉時,貿然侵入快車道並跨越雙黃實線,兩車遂於旗楠路722號前發生擦撞,致宋詞筠之機車左前車頭撞及胡自豐腳踏車右後車輪,宋詞筠因而受有右手及雙側膝蓋多處擦傷、右臉部擦傷之傷害(宋詞筠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思婷則因此受有創傷性肝臟撕裂傷及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胡自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思婷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法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楊明月